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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兴国与黄宗俊、赵双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兴国,黄宗俊,赵双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27号申请人张兴国,居民。被申请人黄宗俊,居民。被申请人赵双勤,居民。申请人张兴国与被申请人黄宗俊、赵双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双勤所有的一辆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保全。案外人陈琳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郧县房产证城关镇字XXXXXXXX-2/2)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兴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赵双勤所有的一辆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二、对案外人陈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郧县房产证城关镇字XXXXXXXX-2/2)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继续使用,但不得有转移、变卖、抵押等处分行为。申请人张兴国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