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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于2015年4月25日18时许醉酒驾驶闽D1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翔安区内厝镇张厝路段刮碰戴XX停放在路边的闽DFRX**号轻型货车并致车辆轻微受损,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XX继续驾车前行,被戴XX驾车拦下并报警。被告人梁XX明知对方报警滞留现场配合调查,后于2014年4月28日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认为被告人梁XX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XX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梁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XX庭审提出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且本人身患糖尿病需每天注射胰岛素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有相应证据证实,可以采纳,基于司法人文关怀考虑,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