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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区隆昌物资经销处与中明(邯郸)化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隆昌物资经销处,中明(邯郸)化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邯郸市丛台区隆昌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秦克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明(邯郸)化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广平县城南工业园区锦泰路路北。法定代表人贾香廷,该公司经理。原告邯郸市丛台区隆昌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隆昌经销处)与被告中明(邯郸)化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经销处诉称,被告自2008年7月起从原告处购买焊接材料模具配件等货物至2009年8月底,采用一次一清的模式。自2009年8月以后,由于一年多的交往时间,双方都比较信任。被告方采购人员就以每次携带现金不方便为由,提出隔一段时间转账付款的请求,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转账结算的方式。后被告所欠货款越累越多,到2011年停止向被告供货,所欠货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目前欠140131.45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131.45元。被告中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入库清单一组(时间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8日),并含销售清单及快递发货单。证据二:产品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131.45元。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7月14日三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汇化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但所付款项与诉求140131.45元无关,已经扣除对方付过的款项。被告中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隆昌经销处经营销售销焊接材料,被告中明公司经常在原告处采购焊接材料。自2009年8月24日开始,采用原告先发货,被告择期付款的销售模式,持续到2011年8月28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转账支付2万元、2009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2万元、2009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1.5万元2010年1月25日转账支付1.5万元、2010年4月9日转账支付3万元、2010年6月17日转账5万元、2010年10月9日转账5万元、2010年11月15日转账2万元、2011年4月1日转账2万元、2011年7月21日转账5万元,截止2011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40131.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隆昌经销处与被告中明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递交的相关入库清单、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成立了焊接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一系列焊接材料,被告接收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明细表及中明公司实物入库单所显示的“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间”一致,但计算金额不一致,即证据一“中明公司实物入库单”所标明的金额为不含税价,且为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方的对账凭证,证据二“产品明细表”标明的金额为含税价,为原告方指定的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规定,应当采用含税价格,以此确保国家税收,故本院对“产品明细表”标明的金额140131.45元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131.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明(邯郸)化机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丛台区隆昌物资经销处货款14013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中明(邯郸)化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孟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