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1,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1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1伙同彭×2、付×(均已判刑)到煤矿库房内盗���钢筋0.92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0.92吨钢筋价值人民币5391元,被告人彭×1分的赃款4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彭×1被登记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彭×1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彭×1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负责人石明月陈述,证人付×、彭×2、周×、吴×1、吴×2、蒋×、魏×、唐×、彭×3、郭×、范×、杨×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过磅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1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彭×1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