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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7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在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车站宾馆318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疑似冰毒物二小包,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100元及毒品依法予以扣押。疑似冰毒物经称重净重0.67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疑似冰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证人庞某某、唐某的证言,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达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被告人冉某某的作案工具、毒资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