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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辛媛与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媛,张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辛媛,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金瀚物资回收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徐敏,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南,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领,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辛媛诉被告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媛的委托代理人徐敏、王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媛诉称:2014年1月1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张领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翡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翡翠路与望江路交口南约300米处时,因被告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导致皖A×××××号小型客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就部分损失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因后续治疗产生一系列损失,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1687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辛媛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8.25元、误工费37912元、护理费91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3650.25元。原告辛媛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小结;3、交通费票据;4、收入证明;5、户口本;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张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7时40分左右,张领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翡翠路与望江路交口南约300米处时,因张领疏于观察,撞到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辛媛,造成辛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合公交(公巡一)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辛媛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辛媛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钉棒支撑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等。出院当天,辛媛又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842.71元,其中张领垫付5319.5元。2014年2月10日,辛媛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领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5717.46元(含医疗费38092.46元、护理费1072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300元),诉讼中,辛媛明确表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辛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8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335元、交通费1500元,由张领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3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835元,扣除张领已支付的5319.5元,余款16515.5元,由张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辛媛;二、上述判决第一项中剩余医疗费308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4412.71元,由张领赔偿辛媛27530元(34412.71元×80%);三、驳回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无异议,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张领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12月25日,辛媛第二次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胸12椎体骨折术后钉棒系统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等。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12668.25元。又查明,辛媛户籍地在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西熊桥行政村,事故前系自阜阳市金瀚物资回收公司员工。诉讼中,辛媛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鉴(2015)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辛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辛媛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1600元,系辛媛支付。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辛媛提交的证据1-6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亦应当对辛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领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本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确定由张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辛媛自行承担。张领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的费用,应当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医疗费12668.2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辛媛主张误工费37912元(5416元/月÷30天×210天),因辛媛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水平,本院根据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21330.25元(37074元/年÷365×210天)。辛媛主张护理费9142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因本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其护理费10335元(按护理期106天计算),已经超过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护理期限,故对于辛媛本次诉讼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辛媛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因本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按营养期100天计算),已经超过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营养期限,故对于辛媛本次诉讼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辛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其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辛媛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其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情况,结合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辛媛主张××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辛媛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其身体损伤程度,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辛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1330.25元、××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008.25元,由张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辛媛;二、辛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6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718.25元,由张领承担11774.6元(14718.25元×80%),此款由张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辛媛;三、驳回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3元,由张领承担2100元,辛媛承担673元;保全费1270元,由张领承担;公告费800元,由张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宇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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