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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绍虎与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虎,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苏绍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礼明、蔡伟东。被告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原告苏绍虎为与被告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绍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明、被告瑞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绍虎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从事台钻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3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机加工车间操作台钻作业时,左手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机械伤伴多处皮肤撕裂伤术后,左第四指骨折术后,左第五指屈肌腱开放性离断伤术后。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后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该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5日,营养期35日。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62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纳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有项目共计9628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进被告厂不到半个月,原告知道操作台钻不能戴手套,但原告戴着手套操作台钻,故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的工资每月没有6300元。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基本工资大概在2500元左右。6300元是包括加班加点的所有收入。三、对十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苏绍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单、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单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部门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四,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各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证据五,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证据七,录音及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事实及工资收入;证据八,工资明细、银行交易凭证各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事实及工资收入。被告瑞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录音中老板承认原告是被告工人,但他反复强调不能戴手套工作,原告陈述是公司提供的手套,但是公司提供手套是为了搬运东西,而不是做台钻时配戴,录音里陈述工作时间只有半个月。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打款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没有他老婆高,原告老婆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的工资也仅仅是半个月的工资,而且包括加班加点的工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至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总的收入情况。证据八的工资明细与银行交易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总的收入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瑞纳公司从事台钻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上班时受伤致左手机械伤伴多处皮肤撕裂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近段骨折、左第5指屈肌腱开放性离断伤等。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以及其他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3月24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00日、护理期限拟为35日、营养期限拟为3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苏绍虎与被告瑞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系工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操作台钻存在过错。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原告在操作台钻时存在一般过错,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月工资6300元,被告主张基本工资大概在2500元左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还未满一个月,按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规定时限还未届满,故本案不存在被告理应持有能证明原告工资的证据而未予提供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月工资为6300元,应自负举证责任。本院以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13元/年×7月=”25966元。原、被告已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发2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13元/年×2个月=7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13元/年×2个月=7419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情况,停工留薪期待遇:44513元/年×100日=12195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护理费为44513元/年×1个月=”””3709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48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95元、护理费37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998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绍虎与被告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绍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95元、护理费37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9988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苏绍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