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紫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榆林承包的黄炎村砖场干活,共干了两个多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原告工资6,800元,当时被告称没有钱付工资,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底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资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某某所承包的砖厂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6,8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工资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张某某。限期2013年内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劳务工资6,800元,有欠条为据,被告张某某应依约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劳务工资,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务工资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劳务工资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