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刚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益,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陈某甲用从重庆某有限公司租赁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抵押,从被告人孙某某处借款1万元,后因陈某甲未按时支付租金,重庆某有限公司从孙某某处收回车辆。车辆被收回时,孙某某留置该车钥匙一把。2014年6月16日晚,孙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农场找陈某某追索借款时,发现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便产生将车开走的想法。次日凌晨5时许,孙某某化妆后再次来到江北农场公路边将该车盗走。事后,孙某某将车辆的车载GPS拆除,换上假车牌自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8000元。公安机关接重庆东尊商贸有限公司报案后,经调查,于2014年11月5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将孙某某抓获,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车辆、号牌及车钥匙,同时查扣了假车牌。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孙某某予以从宽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邓某甲,由其子郑某将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有限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号牌及车钥匙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邓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乙、郑某、陈某乙、向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汽车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案情检验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被盗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号牌及车钥匙发还被害人邓某甲(均已发还)。三、扣押在案的假车牌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