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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翠菊与徐铭阳、黄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黄翠菊。委托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被告徐铭阳。被告黄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中山路外滩新城1-2号。负责人刘智,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职员。原告黄翠菊诉被告徐铭阳、黄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叶健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铭阳、黄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为第三人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菊的委托代理人叶健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铭阳、黄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徐铭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9日;借款利息为54000元;被告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8号金龙·理想1号10号楼×单元×号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归还;被告逾期还款的须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被告须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和执行的律师代理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黄允与被告徐铭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4000元及逾期利息144000元(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9000元进行计算,暂从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2014年7月9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徐铭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8号金龙·理想1号10号楼×单元×号房产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提起诉讼而聘请律师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2532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4、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借款的事实;5、《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7、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律师收费标准。被告徐铭阳、黄允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陈述意见:第三人已于2011年6月17日对本案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为1052510元,因为被告徐铭阳未结清第三人贷款,所以第三人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且第三人的顺位优于原告,其他当事人在第三人优先受偿后才有受偿权。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徐铭阳拖欠第三人贷款的本息数额;2、(2015)青民二初字第341号《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徐铭阳。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第三人陈述的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黄翠菊(贷款人)与被告徐铭阳(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金的全部借款利息为54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被告同意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8号金龙·理想1号10号楼×单元×号房作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归还;被告如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其每月加收借款本金20%的罚金,向乙方支付利息;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的,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的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黄翠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徐铭阳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明波、叶健汉律师为甲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案件代理费2532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加盖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00248853)记载:原告黄翠菊已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320元。另查明: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8号金龙·理想1号10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铭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7日,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46.04㎡;附记注明:该房产已于2007年10月19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并于2011年6月17日注销;该房产于2011年6月17日向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1052510元,约定期限至注销日止;该房产于2012年1月6日向案外人韦荣利办理抵押登记,并于2012年9月6日注销;该房产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至注销日止。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8号金龙·理想1号10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铭阳,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黄翠菊,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再查明: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记载:兹有本辖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74号大阪×栋×单元×号房公民6人,其户籍项目证明如下:徐昌,户主;曲延华,妻;徐铭阳(公民身份号码:××,子;徐彬,长女;黄允(公民身份号码:××,儿媳;徐颖晖,孙女。本院认为:原告黄翠菊与被告徐铭阳均有缔约能力;原告黄翠菊与被告徐铭阳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原告黄翠菊(贷款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徐铭阳(借款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合法有效的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铭阳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铭阳亦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而被告徐铭阳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前段之规定,被告徐铭阳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54000元、逾期利息144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铭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9000元,折合的年利率达360%,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含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亦以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原告同时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20000元借款利息的,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利息及违约金时,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房屋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设立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8号金龙·理想1号10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铭阳,抵押权人为原告黄翠菊,原告与被告徐铭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担保条款,并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抵押权设立,故对原告请求的对被告徐铭阳所有的涉案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本案债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上述房屋折价清偿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本案所涉房屋已在先抵押于第三人且未注销在先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在实现本案抵押权时,应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债务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320元是否应由被告负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徐铭阳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的,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徐铭阳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还须审查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是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数额。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第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五、按比例收费(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收费比例费率为5%;争议标的10-50万元(含50万元)收费比例费率为4.5%;争议标的50-100万元(含100万元)收费比例费率为4%。”原告在起诉时,争议标的为583320元,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25320元,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在《借款合同》上并无被告黄允的签名,但据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记载的信息,被告徐铭阳与被告黄允为夫妻关系,现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铭阳与原告(债权人)已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的,根据上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前段之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铭阳、黄允共同向原告黄翠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徐铭阳、黄允共同向原告黄翠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减人民币20000元,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徐铭阳、黄允共同向原告黄翠菊支付律师代理费25320元;四、被告徐铭阳、黄允未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黄翠菊可以与被告徐铭阳协议以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8号金龙·理想1号10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折价清偿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即按先清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的债务,再清偿原告黄翠菊的债务的顺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63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983元,由被告徐铭阳、黄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33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露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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