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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太仓市博兰翠化纤有限公司与姜飞、陈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博兰翠化纤有限公司,姜飞,陈利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92号原告太仓市博兰翠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飞。被告陈利英。原告太仓市博兰翠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博兰翠公司)诉被告姜飞、陈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姜飞、陈利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飞、陈利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诉称:自2012年6月起,被告姜飞向原告购买涤纶丝,至同年11月30日业务结束,被告姜飞尚欠原告货款571237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340000元,余款231237元一直拖欠不付。业务发生过程中被告姜飞、陈利英为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31237元及利息70000元。被告姜飞未作答辩。被告陈利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姜飞向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购买涤纶网络丝。自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原、被告累计发生多笔交易,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向被告姜飞送货,被告姜飞于送货单收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货款金额共计911236.65元。期间,被告姜飞陆续支付多笔货款。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于2012年11月30日的送货单上记载:至今天止尚欠货款571237元。被告姜飞于送货单收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此后,被告姜飞累计支付货款340000元,剩余231237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姜飞、陈利英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3日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与被告姜飞间建立的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主张被告姜飞拖欠货款231237元的事实有送货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要求被告姜飞支付货款2312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飞拖欠不付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姜飞,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姜飞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期限,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计算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并未举证其何时就该笔货款向被告姜飞主张过权利,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鉴于被告姜飞上述欠款系与陈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原告太仓博兰翠公司要求被告陈利英共同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姜飞、陈利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飞、陈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博兰翠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3123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79元,由原告太仓市博兰翠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被告姜飞、陈利英负担520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姜飞、陈利英应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