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勇波与雷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勇波,雷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雷小军。委托代理人雷源武。上诉人吴勇波与被上诉人雷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勇波、被上诉人雷小军委托代理人雷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吴勇波驾驶无号牌女式普通摩托车搭乘吴仁学从嘉禾县塘村镇驶往蓝山县大洞乡上奎村方向,14时许,行至蓝山县大洞乡寨下村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反诉被告)雷小军驾驶的无号牌男式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雷小军与吴勇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两人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安全意识不强,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小军系农业户口,伤后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11,488.38元,其中吴勇波代付医疗费2,000元。吴勇波医疗费201.4元。原审认为,蓝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两人均未申请复议,应对对方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勇波辩称蓝山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占道,超速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吴勇波反诉要求对方赔偿财产损失,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雷小军要求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但没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另要求计算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勇波赔偿原告雷小军损失人民币5,744.19元,减去吴勇波已经支付的2,000元,实际由吴勇波赔偿雷小军人民币3,744.19元。二、由反诉被告雷小军赔偿反诉原告吴勇波损失人民币100.7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项相抵后,由被告吴勇波给付原告雷小军3,643.49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雷小军承担120元,被告吴勇波承担50元。吴勇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蓝山县交警大队划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雷小军破坏事故现场,弯道超速行驶,蓝山交警大队没有按程序进行事故处理,一审法院不应按此划分责任。医疗费仅凭发票,没有提供用药清单,被上诉人擅自购买的其他疾病药品费用不应赔偿。上诉人借用他人的摩托车被撞报废,赔偿了他人,一审法院应计入上诉人损失之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雷小军辩称,蓝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当时上诉人也没申请复议。被上诉人所花医疗费用属实,嘉禾县中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住院清单予以证实。上诉人讲借用的摩托车已报废,可在交警队录口供时,从没提起此事,况且没有权威机构进行鉴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勇波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三个:一是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二是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存在问题;三是认为自己借用的摩托车已报废,应计入自己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吴勇波与被上诉人雷小军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安全意识不强,遇对向来车都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蓝山交警大队据此划分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吴勇波称被上诉方破坏事故现场,弯道高速行驶,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医疗费开支存在问题,但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属实。上诉人称所借用的摩托车已报废,并对所有人给予了赔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摩托车受损的情况和赔偿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勇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吴勇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