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公司员工,;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0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田某与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世纪广场新概念KTV三楼816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喝酒等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互殴,被告人田某持碎酒瓶打、砸王某乙的脸部、手臂等处,被害人王某乙亦用碎酒瓶打砸田某的头部、脸部。被告人田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腹部及双上肢多处创伤,其中面部遗留创伤疤痕单条最长5厘米、累计长14.5厘米,左耳部、头部、腹部及双上肢遗留疤痕累计长40.9厘米,被告人田某亦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田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故意伤害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00元,双方已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沃某、王某甲、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证明,报告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逮捕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维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