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00号原告宗某某。被告孙某。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同居,1992年和1997年分别生育一子一某,同居期间双方对外以夫妻相称,双方经济高度混同。在儿子出生后双方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06年双方均因犯罪被判刑,被告被判缓刑。被告在2007年趁原告服刑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儿子宗某名下。后经诉讼,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据本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宗某某与孙某于1990年同居,1992年7月23日生育宗某。1996年10月,孙某与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华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孙某以人民币(币种下同)60万元的价格购得上海市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此后双方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997年3月,孙某支付购房款60万元。2002年1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孙某名下。2006年1月,宗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孙某作为同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6月17日,孙某、宗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至宗某名下。2010年11月4日,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某与宗某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宗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并认为,鉴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支付处于双方第一个子女出生后、第二个子女出生前的同居关系期间等,应当可以认定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孙某在未与宗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予以处分,侵犯了宗某某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属无效。为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二、孙某与宗某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2014)徐执字第45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孙某。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双方无法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应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3月25日,该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为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37万元。对该评估价原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自己的经济能力有限,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评估价的一半,给付原告折价款218.5万元。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的(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2014)徐执字第45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1号判决,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支付处于原、被告第一个子女出生后、第二个子女出生前的同居关系期间等,应当可以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被告与宗某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系争房屋的产权已恢复到被告的名下。因系争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无特别约定,可认定为双方各半所有。原告现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并要求由被告取得全部房产份额,由被告按照评估的价格补偿原告218.5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宗某某房屋折价款218.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评估费12,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汤惠根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