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余肇坚与高棣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肇坚,高棣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余肇坚,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058。委托代理人:黄建学、吴华伟,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棣满,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7X。委托代理人:黄伟业、杜倩平,分别、实习律师。原告余肇坚诉被告高棣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肇坚委托代理人黄建学,被告高棣满委托代理人黄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肇坚诉称:201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知道被告有陶瓷泥出售,于是双方口头达成陶瓷泥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约30万元陶瓷泥土,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3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然而,被告向原告收取30万元后,却一直没有向原告供货,借口政策有变资源暂时无法开采等理由,一直拖延供货。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完全没有履行供货的能力和诚意,于是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耐心等待并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既无能力履行合同,也无诚意退还所收预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预付货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原告余肇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2.银行转帐单1张。被告高棣满辩称:原告主张的30万元预付货款所购买的货物,被告已经超额供货给原告,原告也已经把超额部分的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棣满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回单;2.银行查询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余肇坚通过肇庆端州农商银行向高棣满汇款30万元,向高棣满购买陶瓷泥土。同日,高棣满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余肇坚预付购买泥款30万元。余肇坚认为其向高棣满汇款后,高棣满并没有向其供应陶瓷泥土,并以政策有变、暂时无法开采等借口,拖延向其供货,并拒绝退还预付款30万元。高棣满认为因当时南区福涌有楼盘要开发,与余肇坚达成买卖陶瓷泥土的口头协议,但后来该楼盘并未开发,高棣满就从医药学院、顺景花园、嘉华厂的工程中的陶瓷泥土补偿给余肇坚,补够后双方还有继续交易。高棣满并提交余肇坚于2014年2月之后多次汇款的银行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对帐后,余肇坚支付给其货款的尾数。余肇坚确认银行汇款记录,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余肇坚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余肇坚向高棣满汇款30万元购买陶瓷泥,高棣满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余肇坚的预付款3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余肇坚、高棣满应按双方约定的口头协议履行。高棣满认为双方约定的购买中山市南区福涌楼盘的陶瓷泥的协议虽然没有实际履行,但其以开发其它楼盘的陶瓷泥履行了其与余肇坚的协议。高棣满对其抗辩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高棣满提交的余肇坚于2014年2月之后多次向其银行账号汇款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已履行与余肇坚的协议,故本院对高棣满认为其已履行与余肇坚合同的抗辩不予采信。故高棣满收取余肇坚的预付款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余肇坚的损失,应将其收取的预付款退还给余肇坚,并赔偿余肇坚的损失。余肇坚认为其利息损失从其汇款后第二天起即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680419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棣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肇坚退还预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余肇坚已预交),由被告高棣满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余肇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健第4页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