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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才华与叶世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华,叶世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才华。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世正。原告王才华为与被告叶世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本案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才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世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才华起诉称:2005年6月,被告叶世正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亲戚筹措出借给被告1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2014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叶世正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载明借款金额。但借条出具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损失9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叶世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才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世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叶世正,因被告叶世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被告叶世正曾向原告王才华借款,原告通过亲戚筹措出借给被告1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叶世正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才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2014年12月28日,叶世正。”但被告叶世正重新出具借条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世正向原告王才华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叶世正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世正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世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才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世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