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先娥与万良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娥,万良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陈先娥,农民。被告万良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娥诉被告万良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鄂天门立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陈先娥的起诉不予受理。陈先娥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立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由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帮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娥,被告万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娥诉称,被告一家的户籍二十多年前举家迁往天门市城区小女儿处,万场村五组的老屋和宅基地仍保留。2012年8月,被告未经任何组织批准,擅自拆旧扩建,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54平方米。被告家的驳岸在新房子建成后砌在距原告家4.5米处,2014年春节前夕,趁原告不在家,将驳岸前移到距原告家新房子的廊檐下,高度超过窗子,影响了原告家的采光、排水和正常通行。经相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强砌的驳岸,退回非法侵占原告的54平方米宅基地;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万良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万良玉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有土地使用权。证据四、万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为原、被告多次做调解工作,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五、万场村五组组长万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五组的宅基地状况。证据六、证人马某、黄某、万某甲、汪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及证人马某、万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五组宅基地的状况。证据七、照片4张,证明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的状况。被告辩称,2013年原告建房子侵占了被告的土地,被告就打了一个驳岸阻止原告侵占。2014年原告涂改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驳岸打在自己的地面上,没有侵占原告54平方米的宅基地。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宅基地面积。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建房屋超过了国家认可的面积,是违法的。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马某1995年3月写的证明充分反映原告的宅基地前后不足25米,其他证人要证明原告宅基地有25米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据七以法院实际现场勘验的数据和证据为准。对出庭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2015年1月13日,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原、被告所建住房均座北向南,原告所建房屋在南,东西宽12米、南北深10.27米,住房北墙建有窗户;被告所建房屋在北,东西宽12.8米、南北深11.63米,其南墙距原告北墙8米,在距原告北墙0.5米处平行建有一约与原告窗台同高、5.5米长的驳岸。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1月6日,天门市人民政府给万良玉、万良圣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载明:宗地号为035号的土地使用权东西宽12.2米、南北深9.5米;2005年8月23日,该宗土地经天门市国土资源局黄潭管理所审批,将使用权人变更为万良圣。同一天,天门市人民政府给被告万良玉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载明:宗地号为008号的土地使用权东西宽11.2米、南北深17.4米。2013年被告万良玉和原告陈先娥(万良圣之妻)分别在各自建设用地上兴建房屋。原告的房屋在南,东西宽12米、南北深10.27米;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房屋北,两栋房屋均座北向南。年底先后竣工后,被告万良玉将原驳岸平行南移至距原告北墙0.5米处,约长5.5米、与原告北墙窗台同高,其总占地东西宽12.8米、南北深19.13米。原告超面积建房,被告超面积修筑驳岸均系占用公用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驳岸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通风采光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对该宗土地享有的使用权为东西宽12.2米、南北深9.5米,而原告实际建房占地为东西宽12米、南北深10.27米,南北占地明显超出其使用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超范围用地的合法性,通风采光权作为该土地上建筑物延伸权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其以被告的驳岸侵害通风采光权,要求被告拆除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回非法侵占的54平方米宅基地,没有合法的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良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载明其对该宗地享有的使用权为东西宽11.2米、南北深17.4米,而被告实际占地为东西宽12.8米、南北从所建房屋北墙到南端驳岸深19.13米,明显超出使用权范围,其辩称原告所建房屋侵占了其土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户主为被告万良玉和万良圣,后将户主改为万良圣,系经土地管理部门变更,被告辩称原告涂改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被告的驳岸距原告北窗仅0.5米,且与窗台同高,影响到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被告辩称其驳岸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先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先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军人民陪审员 董帮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