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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连祥与邹昌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祥,邹昌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何连祥,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邹昌旺,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连祥诉被告邹昌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连祥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连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原告何连祥负担(原告已预交35元)。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