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连祥与邹昌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祥,邹昌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何连祥,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邹昌旺,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连祥诉被告邹昌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连祥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连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原告何连祥负担(原告已预交35元)。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