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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李永杰与薛元成、吕会云、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薛元成,吕会云,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795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永杰,住宾县。被告薛元成,住宾县。被告吕会云,住宾县。被告孙辉,住宾县。原告李永杰与被告薛元成、吕会云、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元成、吕会云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杰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薛元成、吕会云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息至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孙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薛元成、吕会云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孙辉辩称:被告薛元成、吕会云借款情况属实,担保属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李永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一份,被告薛元成、吕会云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辉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2.书证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薛元成、吕会云在原告李永杰处借款及被告孙辉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孙辉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二被告薛元成、吕会云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被告孙辉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元成、吕会云(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农历三月初一(公历2013年4月10日)、2014年2月16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原告与被告薛元成、吕会云及孙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此款本息于2014年8月9日一次还清,利息自上述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拒绝给付以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薛元成、吕会云欠款的事实及被告孙辉为被告薛元成、吕会云提供保证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薛元成、吕会云理应清偿欠款,被告孙辉作为债务人薛元成、吕会云的担保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元成、吕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欠原告李永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分别自2013年4月10日、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各按2万元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结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辉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辉对上述欠款本息清偿后有向主债务人薛元成、吕会云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620.00元各减半收取400.00元、310.00元由被告薛元成、吕会云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