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利与被告徐福成、徐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利,徐福成,徐波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张伟利,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此路树镇。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徐福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委托代理人:黄亚俊,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庆云,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被告:徐波,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委托代理人:黄亚俊,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庆云,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原告张伟利与被告徐福成、徐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计成、陈思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徐波及其与被告徐福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俊、张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利诉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经开执字第565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张伟利与徐福成、刘淑兰地上物补偿款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徐福成之子徐波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12)经开执字第5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徐波名下存款的执行。由于此款是被执行人徐福成、刘淑兰家庭动迁款汇入徐波账号,此款的实际归属人应是被执行人徐福成、刘淑兰,法院只是形式审查,并未对此款的实际归属作出认定,动迁款虽在徐波的名下,但实际是被执行人徐福成的,故原告诉请继续执行徐波名下存款192,867元。被告徐福成答辩称:徐福成与张伟利是租地关系,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徐福成欠张伟利钱,但是与徐波无关。不能用徐波的钱还徐福成的债务。被告徐波答辩称:不同意继续执行关于封存徐波名下的个人财产,该笔款项是徐波个人及其妻子的个人财产,与徐福成无关。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是徐福成不是徐波,徐波要求撤销对其财产的查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利与被告徐福成、刘淑兰地上物补偿款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张伟利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冻结了徐波银行存款192,867元,徐波与徐福成系父子关系。徐波于2014年12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2)经开执字第565-3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徐波名下存款的执行。原告张伟利诉至本院,请求继续执行徐波名下存款192,867元。另查明: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徐福成,地址:大潘镇马贝村,地号:03-2-48,用地面积:533㎡,用途:宅基地。房屋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徐波,房屋坐落:于洪区大潘镇马贝村,建筑面积:108㎡。大潘镇马贝村宅基地地上物普查统计表载明:产权人:徐福成,户主:徐波,土地证号:03-2-**,面积:533㎡,房证面积108㎡。马贝村宅基地地上物补偿明细表载明:所有人:徐波,宅基地(实量)面积:633.7㎡。回迁楼221.8平方米;无证房补偿金额96,078元;宅基地空白面积补偿金额95,673元;大地补助7人,补偿单价26,000元,补偿金额182,000元。1990年5月4日徐福成所立分家单载明:1、有房两座前厅砖瓦房三间作价一万五千元分归长子徐超所有。后厅水泥板房三间半作价三万元分归徐波所有。两座房之差壹万五千元由徐波拿出人民币柒千伍百元给徐超两房找平。涉案宅基地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存入徐波的银行账户。再查明:徐福成(甲方)与徐波(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宅基地赠给乙方儿子徐波所有。证号:0703-2-48,面积533平方米,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时间为1998年3月25日。该《协议书》书写在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马贝村民委员会的稿纸上。2007年1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沈阳市于洪区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辽政(2007)21号)批准成立大潘街道办事处建制。被告徐波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协议书》是后补的”。以上事实,有马贝村宅基地地上物普查统计表、马贝村宅基地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地上物普查复核登记单、分家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争议的拆迁补偿款系谁所有。原告张伟利主张存入被告徐波银行账户的拆迁补偿款实际系被告徐福成所有。被告徐福成、徐波抗辩称“被告徐福成已于1990年5月4日立下分家单,将本案争议宅基地赠与给被告徐波;1998年3月25日被告徐福成、徐波签订协议书,将该宅基地赠与徐波,只是没有更名过户,故该宅基地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款系徐波个人财产,与被告徐福成无关。”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人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徐福成、徐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徐波,该宅基地地上物全部系被告徐波所有以及该宅基地及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全部系徐波个人财产与徐福成无关。理由如下:第一、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系徐福成,并未办理更名过户,且被告庭审中自认“宅基地是徐福成的”;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家单记载“有房两座前厅砖瓦房三间作价一万五千元分归长子徐超所有。后厅水泥板房三间半作价三万五千元分归徐波所有。”该分家单仅将被告徐福成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并将部分房屋赠与被告徐波,并未将宅基地赠与徐波;第三、被告徐福成与徐波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协议书写在大潘街道马贝村民委员会的稿纸上,落款时间是1998年3月25日,但是大潘街道办事处成立于1998年之后,被告徐波庭审中亦承认该协议是后补的,故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第四、马贝村宅基地地上物补偿明细表中大地补助7人。被告徐波家庭人口5人,可以认定大地补助补偿款中有徐福成、刘淑兰的份额,且被告徐波庭审过程中自认:“另两口人是我爸和我妈的(徐福成、刘淑兰)的,经我爸(徐福成)同意将该笔钱划到我家。”故该拆迁补偿款中有被告徐福成的份额。该宅基地上有产权房屋108㎡所有权人系被告徐波,根据地随房走原则,该房屋所占108㎡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徐波,除上述108㎡以外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徐福成,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上除徐波名下有产权房屋108㎡之外的其他地上物系徐波所有,故该宅基地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款中除被告徐波作为所有权人的108㎡房屋及相应面积的宅基地应分得的补偿款以外其他补偿款系被告徐福成所有。对被告徐波所述该拆迁补偿款系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徐福成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伟利诉请继续执行被告徐波名下存款192,867元。因被告徐波所得到的宅基地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款为568,732元,虽然有部分确系被告徐波应得的补偿款,但仅无证房补偿金额96,078元、宅基地空白面积补偿金额95,673元;大地补助金额52,000元(26,000元×2人),共计243,751元,已经超过原告诉请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三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被告徐波的银行存款(以192,867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484元由被告徐福成、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傅 靖人民陪审员 计 成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人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