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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2015)杜某某与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被告温某某,男,汉族,成年。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以偿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至被告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计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被告温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杜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2.5分计。经借人:温某某2013年3月4日”。借款后,被告温某某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借条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温某某在借条中约定每月2.5分,即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此项主张,被告温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50元,被告温某某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柯月香审判员  周永熙审判员  黄家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