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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春海与郑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春海,郑亚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265-1号申请执行人贾春海,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亚洲,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贾春海与郑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7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郑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春海护理误工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六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七角五分、鉴定费二千三百元、医疗费十万零八千七百三十八元九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二十一元,由原告贾春海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郑亚洲负担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贾春海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郑亚洲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投妥,由于被执���人户籍为外地在北京没有固定住所,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进行四查后发现郑亚洲名下银行账号,仅有二十几元余额,且无房产车辆等财产,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贾春海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亚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贾春海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丰执字第002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增信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