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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柳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冯宇平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宇平,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柳初字第170号原告冯宇平。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XX。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晓玲。原告冯宇平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宇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45元,退还原告冯宇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