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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海春阳诉被告勿格等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春阳,勿格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海春阳,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勿格等,女,蒙古族,农民。原告海春阳诉被告勿格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勿格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春阳诉称,被告是我岳母,2005年11月20日被告之子包祥在荣阁家电摩托车商场赊购21英寸彩电和电视接收器大锅及其他配件,合计欠3000.00元。因包祥无力偿还,便让我代其偿还,并于2008年2月2日给我出具了欠据一份,经我多次催要,包祥同意偿还。2014年7月5日,包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包祥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有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5040.00元(按约定利息0.02元计算)共计80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勿格等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赊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包祥欠荣阁家电3000.00元,原告替包祥还款后包祥在赊购合同书背面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2.三家子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哈拉胡绍嘎查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包祥与其母亲即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证意见:1.赊销合同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包祥欠荣阁家电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赊销合同书背面的欠条,从形式上来看,是赊销合同书的延续,从内容来看,也未明确此款系欠原告的,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两份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勿格等系原告的岳母,2005年11月20日被告的小儿子包祥在荣阁家电摩托车商场赊购21英寸彩电和电视接收器大锅及其他配件,合计欠款3000.00元。2014年7月5日,包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赊购合同书及背面2008年2月2日书写的3000.00元欠据在原告处。欠据中约定2008年11月30日前还款。包祥生前与其母亲勿格等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荣阁家电赊购合同书,但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法定及约定义务代替被告之子包祥偿还欠荣阁家电的欠款,因此原告要求包祥之母偿还此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春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海春阳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给原告海春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