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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杜荣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荣华,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虞市盖北镇世海村沿海路****号。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恒,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荣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杜荣华、辩护人龚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杜荣华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临山镇迎凤路丽景商务宾馆319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建波(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手机1部、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9.43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通话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建波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荣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荣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9.4391克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艺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