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女。被告马某乙,男。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4日经媒人郭某某、曹某某夫妻介绍确立婚约,依风俗习惯,从2013年农历5月4日至2014年农历12月先后给付二被告彩礼66087元,2013年6月被告家盖房,原告为其垫付工资900元,2014年12月被告马某甲上户口原告为其花费4000元,以上共计70987元。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结束恋爱关系。原、被告在相处时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同居。原告在与被告恋爱关系结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上述费用,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87元,为被告马某甲上户费用4000元,为被告家盖房垫付工资900元,合计7098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甲系父女关系。2013年农历4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经媒人郭某某、曹某某夫妻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5月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准备了两担礼品(酒、肉等)雇请许某某为出租车司机,与媒人曹某某一起到二被告家。原告称给被告马某乙36800元的彩礼,媒人到庭陈述为26800元,我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为26800元;原告称给被告马某甲及其父母、姊妹一共封了8个红包,合计7680元,媒人到庭陈述原告给被告及其家人共11个红包,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称交给被告马某甲价值8463元即重29克的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有购买发票为证;2014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购买了价值8430元即重32.24克的金手镯一个交给被告马某甲,有购买发票为证。2014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雇请许某某为出租车司机和被告马某甲一起在被告家人的陪同下准备到永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要求先买衣服,原告为二被告及其家人购买衣服花费1903元;后因二被告反悔,被告马某甲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因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一直未能登记结婚和举行婚礼,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双方解除婚约。婚约解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等费用,均遭二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甲在相处时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同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应当返还。二、由谁返还及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为多少。现分述如下:一、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应当返还。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事先约定。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结婚为目的而交付给二被告彩礼、黄金首饰、衣服等物品,被告在明知是以结婚为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接受了上述物品,应视为双方缔结了婚约。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解除了婚约,二被告理应将以结婚为附加条件而交付的彩礼等物品返还给原告。二、由谁返还及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为多少。1、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还涉及家庭成员,本案中,二被告共同接受了原告给付的财物,因此对彩礼等物品的返还具有共同责任和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称封给被告及其家人的8个红包合计7680元,媒人到庭陈述为11个红包,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本院依据当地的订婚风俗习惯酌定为5000元;订婚彩礼26800元有媒人证言证实,重量为61.24克的黄金首饰(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有柏林二甲首饰店的收据作为凭证;购买衣服花费1903元有发票及出租车司机证言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彩礼等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将酒、肉等食物折价返还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数量、价值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为马某甲上户的费用以及为被告盖房垫付的工资因证据不足,无法核实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等费用共计33703元,返还重量为61.24克的黄金首饰(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532元,原告王某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