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玉娥与唐尚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娥,唐尚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玉娥,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藉地:揭阳市揭东区。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唐尚翠,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藉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陈玉娥与被告唐尚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尚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同在揭阳市区生活,平时有一些经济往来,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期限三个月,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欠款,致使原告经济受到损失,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唐尚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尚翠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尚翠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陈玉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书写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载明“本人唐尚翠因生意需要向陈玉娥借款小写大写人民币身份证422421197306044328。借款人:唐尚翠2014年9月10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户口本、房产权属情况查询证明表、人员基本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唐尚翠结欠原告陈玉娥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原告陈玉娥与被告方唐尚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确认。原告陈玉娥请求被告唐尚翠归还借款及偿付催告后借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尚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尚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玉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唐尚翠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亮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