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545号原告刘×,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被告王×,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个月,被告之子干涉我与被告的婚姻生活,不允许我在其家中生活,并且殴打我。我无法忍受,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自2012年至今,我与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因和原告结婚,我前后一共给了她70000元,结果原告在我家才住了几天就走了,我现在等于人财两空。原告要离婚可以,但是得把钱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与被告之子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自与被告登记结婚至出走,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不足一周。此后,原告曾经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被告曾经给过其钱财,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向密云县公安局报警,称原告诈骗钱财。密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载二人对于18000元的叙述基本一致,原告承认被告在二人结婚登记当天给了原告1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密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实际情况,被告在双方登记当天给付原告的18000元,应当认定为按照传统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过于短暂,故原告应将18000元钱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二、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王×彩礼一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