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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住河南省淮阳县。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9月11日被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伙同张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柘城县城关镇某某街东路,趁夜深无人之际,将王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紫色电动汽车盗走,价值1682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孔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3、证人李某、梁某甲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辩称,我来柘城是事实,但不知道是来偷车,我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柘城县城关镇某某街东路,趁夜深无人之际,将王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紫色电动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828元。另查明,被告人孔某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孔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方某甲”(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姓方,是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家是商丘的)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说今年想买辆汽车,“方某甲”说弄一辆二手电动车,还没有交警查。第二天夜里11时左右,我和“方某甲”、张某甲三人开着“方某甲”的面包车到柘城县县城,转了几条街道,在一条街道的胡同口停下,“方某甲”到胡同里找车,我在车上等着,过了三、四十分钟,“方某甲”开出来一辆电动汽车,当时给我要3000元钱,我当时没有带那么多钱,“方某甲”就开着电动车在前面走,我开着面包车在后面跟着,回到淮阳县后,“方某甲”让我准备钱。后来我实在拿不出钱,就把电动汽车还给“方某甲”了。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5月20日晚上我把电动汽车停在了家门口,凌晨3点左右听见我家的狗叫,我出门发现电动汽车被人偷走,开着正东跑,走到文庙街之后又正北了,我赶紧回家叫我儿子开车去追,也没有追上,我就报警了。3、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淮阳县西关开办幼儿园的男子(经辨认是同案犯张某甲)和另外一名男子开着一辆青灰色的河北御捷电动汽车(本案被盗电动汽车)来我修车厂钣金喷漆,做的是里外全喷漆,喷的是红色的漆,喷好后这两个人一直没来提车。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4、被告人孔某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电动汽车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孔某辨认出同案犯张某甲和指认电动汽车被盗时所停放的位置是被害人王某甲家门口。5、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供述参与盗窃的姓方的商丘籍狱友“方某甲”,经调取2010年6月份至2011年5月份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所释放的商丘籍人员名单中,没有姓方的人。6、柘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取的案发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5月21日凌晨3时29分和3时30分被盗的电动汽车和被告人孔某驾驶的面包车(车号豫PA58**)先后从柘城县西关邵园红绿灯卡口处驶出县城;凌晨4时29分,被告人孔某驾驶的面包车从柘城县安平卡口经过。7、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破孔某、张某甲涉嫌盗窃案件的侦破情况报告,此案发生后,我大队迅速开展侦破工作,走访案发现场周围夜间工作的环卫工人,调取现场周围的视频监控及出入城卡口监控,在调取之后发现现场周围及出入城卡口发现一辆车牌号码为豫PA58**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在案发后出城卡口,被盗车辆与嫌疑车辆一前一后从柘城县西关卡口、安平卡口通过,通过在全国机动车信息管理库中对豫PA58**的车辆信息查证,发现此车号牌为假牌,通过调取的大量视频分析出了犯罪嫌疑人的逃跑路线,请求商丘市市公安局技侦支队支持,对案发现场及犯罪嫌疑人逃跑时沿途的基站数据调取后进行技术碰撞,同时做出了两个嫌疑手机号码:1、1529497****,通过技术侦查发现此号码为孔某所用;2、1393809****,通过技术侦查发现此号码为张某甲所用,经过数据碰撞分析确定此两个号码的使用人孔某、张某甲在2014年5月21日王某甲电动汽车被盗窃的案发现场、柘城县西关卡口、柘城县安平卡口等逃跑路线上同时出现,从而确定孔某、张某甲为此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通过对孔某、张某甲二人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技术监听,发现此二人联系频繁,且有在柘城县作案后商量以45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动汽车卖给别人的事,并还有商量其他盗窃的行为。2014年6月30日,我队民警在淮阳县警方的配合下将孔某抓获,孔某对其伙同张某甲盗窃电动汽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带领我队民警在淮阳县城“恒鑫钣金喷漆厂”将被盗的电动汽车找到,案件告破。8、孔某、张某甲手机通话单,证实二人在2014年5月21日前后联系频繁。9、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盗电动汽车价值1682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孔某供述“方某甲”参与盗窃电动汽车的事实,经调取2010年6月份至2011年5月份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所释放的商丘籍人员名单中,并没有姓方的人,证明“方某甲”是孔某随意编造的人,其供述“方某甲”参与盗窃电动汽车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当庭辩解不知道是偷车,不构成盗窃罪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孔某犯盗窃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孔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并指认了盗窃现场,柘城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5月21日凌晨3时29分和3时30分被盗的电动汽车和被告人孔某驾驶的面包车先后从柘城县西关邵园红绿灯卡口处驶出县城,该证据印证了被告人孔某的供述,柘城县公安局经过数据碰撞分析确定孔某、张某甲两人手机在2014年5月21日王某甲电动汽车被盗窃的案发现场、柘城县西关卡口、柘城县安平卡口等逃跑路线上同时出现,且二人在案发前后联系频繁,通过对孔某、张某甲二人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技术侦查,有在柘城县作案后商量以45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动汽车卖给别人的内容,证人李某证实是张某甲开着被盗电动汽车进行全车喷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孔某伙同张某甲在柘城县盗窃王某甲电动汽车的事实,故被告人孔某的当庭辩解不知道是偷车及辩护人认为指控孔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