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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里与夏小兰、余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里,夏小兰,余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余里。被告:夏小兰。被告:余华英。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诉请判令被告夏小兰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为23400元);2、诉请判令被告余华英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4日为206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余华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2014年4月7日,原告按借条指定账户实际打款986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如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里借款98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21.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华英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夏小兰负担,被告余华英连带负担。原告余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夏小兰、余华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