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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牛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牛海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于明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献,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牛海龙,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区。原告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牛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牛海龙支付物业费4332.50元及滞纳金7363.83元,合计11696.33元。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伦贝尔市新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