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吴雅美、吴林文等与吴正军、李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雅美,吴林文,吴正军,李燕,黄山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吴雅美,女,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吴林文,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正军,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李燕,女,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黄山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王青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雅美、吴林文与被告吴正军、李燕、黄山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雅美、吴林文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1、冻结被告吴正军、李燕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吴正军、李燕等额的其他财产;2、冻结被告黄山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黄山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额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雅美、吴林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吴正军、李燕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吴正军、李燕等额的其他财产;二、冻结被告黄山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黄山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额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 印审 判 员 汪红升陪 审 员 吕康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