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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郊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健,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男,大安市四棵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贾雨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4年10月27日20时20份,原告驾驶吉G54T**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安市大安北三叉路口与王瑛驾驶的吉G5C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颜面部左上眼睑上、下口唇软组织挫裂伤”。该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45天。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8,8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3,040.52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6,729.52元,误工费8,377.20元,车辆修理费15,000.00元,共计153,903.14元。因王瑛驾驶的吉G5C9**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已与王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要求放弃对王瑛的告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案外人王瑛各自所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损、原告所受外伤情况及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应出具相关的误工证明,伤残赔偿金应以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畴。本案双方争议的诉讼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7日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案外人王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健不负事故责任。2、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颜面部上、下口唇左上眼睑软组织挫裂伤”。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7,851.62元。4、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枚,证明原告门诊花费1,005.88元。5、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0106197号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6、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2015)临鉴字第0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误工损失日为45天。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枚,证明吉G5C9**号轿车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8、租车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9、2014年3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从2014年3月5日起,原告在城里居住已满一年。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9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9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0月27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吉G54T**号小型轿车与王瑛驾驶的吉G5C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安市大安北三叉路口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颜面部上、下口唇左上眼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851.62元,门诊花销1,005.88元,该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2015)临鉴字第0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王健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45天”。吉G5C9**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自2014年3月5日始,原告已在城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从事交通运输业。案外人王瑛应赔偿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放弃对王瑛的告诉。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案外人王瑛所驾驶的吉G5C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双方约定,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案外人王瑛按责任承担。现原告九级伤残,肇事后,事故给其造成痛苦,其健康权遭受侵害,故其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大安市四棵树乡大洼村,但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自2014年3月5日始原告在城市居住并已超过一年,2014年3月15日起,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相关规定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案外人王瑛的赔偿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现原告放弃对王瑛的告诉,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健费用如下:1、医疗费8,857.50元(住院7,851.62+门诊1,00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28天)3、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1人×28天)4、误工费8,377.20元(186.16元×45天)5、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9级残20%)6、精神抚慰金26,729.52元(89.098.40元×30%)7、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庭审时双方认可)。上款共计140,903.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辛世杰人民陪审员 : 滕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马 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