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志坚与浙江惠多利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志坚,浙江惠多利肥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志坚。委托代理人:童小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惠多利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钧。委托代理人:冯志方,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志坚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惠多利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多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志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中,郑志坚申请法院调取惠多利公司相关证据,一、二审均未予调查收集,导致郑志坚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未经当庭质证,一、二审即认定郑志坚负举证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有效性认定有误。惠多利公司提供的案涉三份《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一、二审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想认定案涉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双方之间并无签署劳动合同,案涉劳动合同系惠多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捏造的假合同,郑志坚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从未见过该合同,且从该合同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看,该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也令人质疑。惠多利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手续办理程序的通知》、《关于质量事故原因调查和处罚意见》、《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复混肥生产线考勤管理细则》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对郑志坚不具约束力。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未予认定,一、二审却在惠多利公司未补充新证据证明其有效的情况下,超越法律规定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2.一、二审对劳动关系存续的判决错误。惠多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合同期限未满且尚未解除。由于惠多利公司拒发工资,郑志坚于2014年4月30日起没有正常上班,但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郑志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一、二审在适用该法律规定时主观臆断,剥夺了郑志坚依法享有的权利。3.一、二审对郑志坚工资数额的认定错误。郑志坚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不低于3454元,一、二审将2014年1月份工资分计两个月,漏算2月份工资。(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未实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坚持主观片面性,任意曲解法律,以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方式,主观臆断认为案涉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而不能公平判决有效。且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调查收集。2.一、二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错误。3.一、二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郑志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惠多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纠纷发生后,自劳动仲裁开始至一、二审诉讼结束,郑志坚始终承认案涉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现郑志坚认为案涉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概不能成立,属强词夺理的单方辩解。(二)郑志坚认为一、二审未按其要求收集调取惠多利公司的资料属程序违法,实为蛮横无理。(三)郑志坚认为劳动仲裁未予认定的相关纠纷事实,一、二审却予认定,系超越法律,郑志坚该观点荒谬。(四)一、二审认定的工资数额正确客观,郑志坚认为计算有误,系其本人认识有误。(五)郑志坚于2014年5月开始就不来公司上班,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正确,郑志坚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至今仍然未解除,系其个人辩解。(六)郑志坚于2014年4月30日不辞而别的行为属旷工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对此予以支持,惠多利公司一直保留自己的意见和想法。综上,郑志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1.惠多利公司与郑志坚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3.郑志坚的工资数额问题。关于争议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案涉劳动合同封面中乙方栏“郑志坚”签名并非郑志坚所签,合同签订日期亦存在记载不一致的情形,但因郑志坚认可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字栏“郑志坚”签名的真实性,且郑志坚自认在惠多利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基本一致。据此,一、二审对案涉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并无不当。郑志坚提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案涉劳动合同系惠多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捏造的假合同,惠多利公司应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8日惠多利公司以郑志坚不服车间管理、随意投放原料为由决定不再安排其在投料岗位,待岗学习15天。而郑志坚自2014年4月29日后未再上班。虽然惠多利公司尚未支付郑志坚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工资,但自郑志坚离开惠多利公司至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此,一、二审认定郑志坚离职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并无不当。结合本案中郑志坚明确要求判令惠多利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二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郑志坚认为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关于争议三,郑志坚主张其2014年4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454元/月,提交了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根据上述银行对账单反映,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郑志坚的月平均工资为2895.29元,工资发放时间基本为每月10日左右。虽然上述对账单中并无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但其中记载2014年1月发放两笔工资,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与2014年1月26日。因2014年1月30日为除夕夜,惠多利公司将2月份工资提前发放亦符合常理。据此,一、二审以月工资2895.29元为基数,判令惠多利公司支付郑志坚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工资计665.5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5个月工资计7238.23元,并无不当,不存在漏算2月份工资的情形。至于郑志坚提出一、二审对其调取惠多利公司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问题。经查,郑志坚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或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故一、二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郑志坚再审审查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郑志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志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