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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郭木新、蓝阿权、杨秀发、杨东虾、杨秀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木新,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木新(绰号木狗、九哥),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权,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锡祥,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忠键,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发,男,贵州省雷山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虾,男,贵州省雷山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基生,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钊,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帅,男,贵州省雷山县人,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木新、蓝某权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木新、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及被告人蓝某权的辩护人谢锡祥,被告人杨某虾的辩护人王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今,被告人郭木新在茂南区山阁镇福居太平坡村一荔枝林的一间闲屋屠宰病死猪进行销售。2014年1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郭木新雇佣龚某明(另案起诉)帮其屠宰从“亚标”、“亚桂”(二人另案处理)处收购病死猪进行销售。至2014年11月6日晚,累计一共销售病死猪肉6000多斤,非法获利约4000多元。2014年11月6日晚,民警查获该屠宰窝点时,在现场缴获病死猪及病死猪的屠宰分割产品共计1998斤(经茂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检疫鉴定,鉴定为病死猪和病死猪屠宰分割产品,即检疫不合格产品)。2014年10月24日至今,被告人蓝某权先后伙同被告人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在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福居车田村屠宰从高州泗水镇的“阿标”、“建华”(二人另案处理)处收购来的病死猪进行销售,至今售出病死猪肉共计18000多斤,非法获利约7000元。2014年11月13日晚,民警查获该屠宰窝点时,在现场缴获病死猪及病死猪的屠宰分割产品共计7251斤(经茂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检疫鉴定,鉴定为病死猪及病死猪屠宰分割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木新、蓝某权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实施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郭木新、蓝某权的刑事责任,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的刑事责任。郭木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木新、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均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蓝某权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蓝某权揭发郭木新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蓝某权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蓝某权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蓝某权生产的猪肉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向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蓝某权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虾的辩护人辩称:本案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杨某虾是为被告人蓝某权打工,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今,被告人郭木新在茂南区山阁镇福居太平坡村一荔枝林的一间闲屋屠宰病死猪进行销售。2014年1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郭木新雇佣龚某明(另案起诉)帮其屠宰从“亚标”、“亚桂”(二人另案正理)处收购的病死猪进行销售。至2014年11月6日晚,累计一共销售病死猪肉6000多斤,非法获利约4000多元。2014年11月6日晚,民警查获该屠宰窝点时,在现场缴获病死猪和病死猪的屠宰分割产品共计1998斤(经茂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检疫鉴定,鉴定为病死猪和病死猪屠宰分割产品,即检疫不合格产品)及微型厢式货车1辆、杀猪刀2把、磅秤1把。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病死猪和病死猪分割产品移交卫生监督部门作无害化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由。2.被告人郭木新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木新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木新曾因犯罪被判刑,是累犯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病死猪和病死猪分割产品共1998斤及作案工具微型厢货车1辆、杀猪刀2把、磅秤1把的事实。5.证人蓝某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木新屠宰和销售病死猪及病死猪分割产品的事实。6.同案犯龚某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郭木新屠宰和销售病死猪及病死猪分割产品的事实。7.被告人郭木新的供述,证实其屠宰、销售病死猪和病死猪分割产品的事实。8.病死猪及屠宰分割产品检疫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郭木新屠宰的猪和屠宰分割产品经茂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检疫鉴定,鉴定为病死猪及病死猪屠宰分割产品的事实及侦查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郭木新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木新和龚某明相互指证为屠宰和出售病死猪和病死猪分割产品同案犯的事实。11.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木新及同案犯龚某明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事实。1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郭木新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的事实。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4日至今,被告人蓝某权先后雇佣被告人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在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福居车田村屠宰从高州泗水镇的“阿标”、“建华”(二人另案处理)处收购来的病死猪进行销售,至今售出病死猪肉共计18000多斤,非法获利约7000元。2014年11月13日晚,民警查获该屠宰窝点时,在现场缴获病死猪和病死猪的屠宰分割产品共计7251斤(经茂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检疫鉴定,鉴定为病死猪及病死猪屠宰分割产品)及屠宰猪刀具7把、T字型铁钩4把、磨刀铁条3支、TGT-500A1部、五菱牌小汽车1辆、销售病死猪的3张单据等物品。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病死猪和病死猪分割产品移交卫生监督部门作无害化处理。再查明,被告人蓝某权归案后揭发郭木新有屠宰和销售病死猪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蓝某权的交代,于2014年12月2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关车关塘村将非法屠宰病死猪的郭木新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由。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蓝某权的交代,于2014年12月2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关车关塘村将非法屠宰病死猪的郭木新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告人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的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没有犯罪记录的事实。5.雷山县大塘镇独南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虾是该村村民,尊老爱幼、遵纪守法、遵守公德的事实。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蓝某权病死猪和病死猪分割产品共7251斤及作案工具一批的事实。7.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的证明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缴获的病死猪和病死猪分割产品已被无害化处理的事实。8.证人王某级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屠宰和出售病死猪和病死猪分割产品的事实。9.被告人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的供述,证实其几人屠宰、销售病死猪和病死猪分割产品的事实。10.病死猪及屠宰分割产品检疫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屠宰的猪和屠宰分割产品经茂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检疫鉴定,鉴定为病死猪及病死猪屠宰分割产品的事实和侦查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的事实。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相互指证为屠宰和出售病死猪和病死猪分割产品同案犯的事实。13.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和证人王某级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事实。1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等人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的事实。以上第5项证据为被告人杨某虾的辩护人提供,其余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木新、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无视国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中被告人郭木新、蓝某权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告人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实施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告人郭木新、蓝某权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的行为均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五被告人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在被告人蓝某权、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蓝某权组织、指挥其同伙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所得利益的主要占有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发、杨某虾、杨某帅在被告人蓝某权的组织、指挥下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木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权归案后揭发被告人郭木新的犯罪事实,致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被告人郭木新归案,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均能当庭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缴获的病死猪和病死猪分割产品已进行无害化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微型厢式货车1辆、五菱牌小汽车1辆、屠宰猪刀具9把、磅秤1把、T字型铁钩4把、磨刀铁条3支、TGT-500A1部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蓝某权的辩护人辩称蓝某权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蓝某权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虾的辩护人辩称杨某虾是为被告人蓝某权打工,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辩称本案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虾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木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蓝某权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某发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杨某虾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杨某帅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六、扣押的作案工具微型厢式货车1辆、五菱牌小汽车1辆、屠宰猪刀具9把、磅秤1把、T字型铁钩4把、磨刀铁条3支、TGT-500A1部(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产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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