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鹿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对孩子不闻不问,自2013年5月起就与被告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鹿某未做答辩。本院归纳审理重点为: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鹿某离婚是否达到法定条件。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遵化市新店子镇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鹿某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主要内容为:“我村李某与鹿某是合法的夫妻,现因感情不好,自2013年5月起因联系不上鹿某,由李某一个人带孩子在本村生活,到今天为止一直未联系上鹿某,近两年一直未与鹿某取得联系,与鹿某本人联系不上”。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鹿某于2010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鹿一航,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3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李某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到被告鹿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郭村镇付庄行政村鹿楼查找被告鹿某,其不在家,亦无直系亲属在家。经询问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秀林,周秀林证实被告鹿某与其父母长期不在该村居住,亦不能提供鹿某或其父母的联系方式,本院告知周秀林尽力查找鹿某的联系方式与本院联系。后鹿某与本院电话联系,但并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到庭,本院在电话中告知被告鹿某提供其准确送达地址,否则依法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其送达地址,但被告鹿某亦未提供其送达地址,本院依法按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郭村镇付庄行政村鹿楼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被告鹿某未能于指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鹿某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有遵化市新店子镇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鹿某现住址不明,故原、被告所生育之子鹿一航应由原告李某抚养并履行监护义务。被告鹿某如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持有异议,可由被告鹿某另行起诉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鹿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之子鹿一航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抚养监护。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