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执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锭,郭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1496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56095667-6。法定代表人:黄剑鹏。被执行人:周锭,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郭建平,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绍诸商初字第35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建平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19号2幢2单元201室、301室抵押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郭建平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19号2幢2单元201室、3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