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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终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广安、曹利群与河北泰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邵某,曹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某商城东门7栋7号。清算组负责人吴某,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农民。上诉人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某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注册成立,法人企业。2007年1月23日,邵某、曹某与某公司签订租赁购销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合同约定第一条,邵某、曹某租用某公司打包机、包夹式叉车各一台,用于棉花秸秆的加工、打包、存储,不得改变用途;第六条,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第三项,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第六项,邵某、曹某每年向某公司销售棉花秸秆不足10000吨的;第七条,某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邵某、曹某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第二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货款的;第六项,某公司如不及时收购邵某、曹某符合标准的棉花秸秆时,应向邵某、曹某承担违约金,按拒收邵某、曹某符合标准的棉花秸秆的吨数乘以165元;第九条,棉花秸秆收购条款,价格每吨165元,交货地点晋州秸秆电厂燃料仓,结算方式为收到邵某、曹某染料100吨结算一次,邵某、曹某应向某公司缴纳管理费;第十条,违约责任等条款。因未参加年检,某公司于2008年4月5日被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6月4日由公司股东发起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于2010年8月17日在报纸上发表声明。2007年1月10日邵某、曹某与饶阳县留楚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商定邵某、曹某租赁村委会造纸厂用于棉花秸秆收购,约定租金每年10000元;2007年1月23日邵某、曹某与某公司签订租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邵某、曹某为使打包机、包夹式叉车正常运转,购买了润滑油等物品,并雇二人看管场地、设备,但上述开支情况,邵某、曹某提供证据均为收据及白条。另查明,邵某、曹某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某公司未收购棉花秸秆数量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邵某、曹某与某公司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购销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9月份,邵某、曹某与某公司合同履行情况正常。但因某公司未参加年检,2008年4月5日被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2010年6月4日某公司股东发起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于2010年8月17日在报纸上发表声明。清算期间,某公司清算组起诉邵某、曹某,要求返还租赁设备,法院作出(2011)晋州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据此,某公司清算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邵某、曹某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邵某、曹某的经济损失,邵某、曹某为履行合同,租赁村委会场地用于收购棉花秸秆,约定租金每年10000元,因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邵某、曹某的租金损失,某公司清算组应予赔偿。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邵某、曹某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金至今未能给付,考虑邵某、曹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损失赔偿截止日期以2013年5月30日为宜,即邵某、曹某损失计算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经济损失63836元(6年×1万元﹢140天×1万元÷365天)。其他经济损失,因邵某、曹某所提供证据均为收据及白条,某公司清算组予以否认,同时邵某、曹某所收购的棉花秸秆某公司未收购的数量目前不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清算组赔偿邵某、曹某经济损失6383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邵某、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公司清算组负担。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邵某、曹某未按租赁购销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缴纳5万元定金、支付租金、缴纳管理费、补缴租金及违约金,远未交够10000吨棉花秸秆,因被上诉人邵某、曹某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终止,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因上诉人执照被吊销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邵某、曹某未实际支付租地的租金,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且至2007年9月双方合同履行正常,故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邵某、曹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租赁购销合同后,在实际加工购销过程中未按租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在某公司诉邵某、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某公司未依租赁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其它权利。结算单、领款单载明某公司系以每吨220元的价格与邵某、曹某进行结算,未按租赁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本案中,邵某、曹某亦未按租赁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损失。另查明,某公司与其它加工站点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主要是返还设备、向加工站点支付一定数额款项。经调解,双方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07年1月23日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某、曹某签订租赁购销合同后,双方并未依此履行。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看,系被上诉人邵某、曹某收购棉花秸秆后用上诉人某公司的两台机器设备进行加工打包并销售给上诉人某公司,双方实际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加工购销合同关系。因此,二审中上诉人某公司仍以2007年1月23日租赁购销合同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邵某、曹某未尽该合同中的义务而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4月5日上诉人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后上诉人某公司亦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陆续终止与其它棉花秸秆站点之间的合同,基此,原判认定不再收购被上诉人邵某、曹某棉花秸秆的原因系上诉人某公司的原因所致,与事实相符,上诉人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实际履行加工购销合同中对合同期限、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终止后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在加工购销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被上诉人邵某、曹某产生的租地租金系其正常投入和必要开支,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令返还机器设备之后的租地租金亦属被上诉人邵某、曹某原因产生的间接的扩大损失,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邵某、曹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理据不足。考虑从上诉人某公司2008年终止加工购销合同始至2012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令返还机器设备止共约4年时间,按照被上诉人邵某、曹某与某村委会租赁合同中每年租金1万元的约定,该期间产生的租金共约4万元作为被上诉人邵某、曹某的合理损失较妥,上诉人某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邵某、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公司赔偿邵某、曹某经济损失63836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公司(清算组)赔偿邵某、曹某经济损失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00元,上诉人某公司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邵某、曹某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圣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