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云FG19**号摩托车由棋阳路北向南行驶,0时许行至棋阳路与龙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宗某某驾驶的云FT15**号车相撞,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与宗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66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ACF6**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瑞丰小区前处时,所驾车辆与对向左转的付业敏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YM7**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提取陈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44mg/100ml。经调查认定,付业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与付业敏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和当事人提供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10接警单,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宗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2006玉红刑初字168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2.66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