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林与瓯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瓯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961号原告:朱林。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若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瓯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娄桥工业区强强工业园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黄聪弟。原告朱林为与被告瓯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的委托代理人周若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瓯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违约逾期还款的,除一次性承担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逾期的天数加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另约定:被告以其在温州市红联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联公司)的2000万元额出资提供担保,该项担保以被告将其2000万元出资额作价1000万元转股给原告形式实施,若逾期一个月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选择红联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出资额)抵债,届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办理有关转股手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持有温州红联家居有限公司的23%股权,现将其中的6.67%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本项股权转让的价款,将直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指定的温州红联家居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只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200万元,且利息也只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剩余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一直未予偿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104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为人民币2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清单、利息和违约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4.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持有红联公司23%股权中的6.67%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直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相应债务。被告瓯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瓯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本案相��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朱林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瓯联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4日各向原告朱林支付25万元[25万元中,20万元为利息(本金1000万元×2%)、5万元为违约金(本金1000万元×0.5%)],在2013年9月4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在2013年10月12日支付206667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20万元中,16万元为利息(借款本金800万元×2%)、4万元为违约金(本金800万元×0.5%)]。以上合计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806667元。另外,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还于2015年2月2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瓯联公司向原告���林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在红联公司的出资提供担保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系债权人的选择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前,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两者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出司法保护限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6%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按月利率0.5%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已支付12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806667元,调整后应支付的利息为1798667元,超出的1008000元应予抵扣本金。故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99.2万元。2015年2月2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2���15日偿还本金50万元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49.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瓯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林借款本金54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9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以本金59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本金54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82320元,由原告朱林负担20832元,由被告瓯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伍敏慧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