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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302号原告王×,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原告之母)。被告李×,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步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为挽救夫妻关系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感情并未好转,2015年春节期间开始分居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前感情尚可,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7月,原、被告确实分居,但是是为了彼此冷静、缓和关系,之后又继续共同生活,刚开始相处的很好,之后又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还可以继续生活,被告愿意与原告积极沟通以挽回婚姻,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11月底至2014年7月分居,后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春节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缺乏沟通,影响了感情,但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本院认为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以积极的心态经营婚姻生活,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此次以判决双方暂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步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