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76号杨某某、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44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经密谋后,先后去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大滘沙东新村的某五金塑料厂外。随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采用翻墙入内、锯断门锁的方法进入该厂内打开大门,由被告人林某某雇车进入该厂,将被害人梁某某放于该厂内的约13吨PE高低压塑料粒盗走。后两被告人将该批塑料粒以人民币5953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赃款由两人分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由于被害人梁某某拖欠我工资,我才叫林某某将胶粒运走,销赃所得的59000多元全部由我拿了,林某某并没有拿到钱,我对指控我犯盗窃罪没有意见。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经密谋后,先后去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大滘沙东新村的某五金塑料厂外。随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采用翻墙入内、锯断门锁的方法进入该厂内打开大门,由被告人林某某雇车进入该厂,将被害人梁某某放于该厂内的约13吨PE高低压塑料粒盗走。后两被告人将该批塑料粒以人民币5953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赃款由两人分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我在三水区白坭镇某五金塑料厂工作,期间该厂欠我的工资大约有70000元,我见到该厂的车间里存放有大批胶粒,于是就想到运走胶粒换取我的工资。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约21时许,我想到以前有一个姓“林”的男子从事运输的,于是我就打电话给他,我跟他说厂欠我工资的情况,我还叫他帮忙找辆货车和搬运工,他答应了。到了第二天晚上,我约他宵夜,我们商量了运胶粒的细节。到了第三天5时许,我自己去到白坭某五金塑料厂,当时厂的铁门用自行车车锁锁住,我爬上铁门进去,在车间找到一把钢锯片将自行车锁锯开,之后打开铁门。到了大概6时20分许,我见到姓“林”的男子开着他的本田轿车来到,后面尾随一辆货车,进入车间后,车上下来3、4名男子,我就叫他们搬放在车间门口的胶粒上车,大约搬了1个小时,我就叫他们停手,他们大约搬了1000包胶粒上车,约13吨重。之后我上姓“林”的男子的车带路离开,我们去到鲁村的一间花厂,将胶粒卖给一个姓“李”的男子,具体操作是姓“林”的和他交易,当时是姓“林”的男子给了对方一张银行卡,我们卸货后就离开了,运费是姓“林”的男子给货车司机的。约一个星期后,姓“林”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对方已汇款到账,具体汇了多少我没问,我只叫他给我40000元,剩下就给他。后来他分两次给了我共38000元,还欠我2000元。卖胶粒时,开始是我与姓“李”的男子联系,我开价是每吨4800元,对方说要看过货后才能确定价格,后来姓“林”的跟我说不值4800元,最后的交易价格我也不知道,但知道价值5万元以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三份供述中称:因为我的儿子读书需要用钱,到处借也借不到,而且欠下外债六十多万元,所以就想到去运梁某某的胶粒。事实上梁某某没有欠我钱,我在他厂工作时是没有工资的,他包我吃住,当时我是为了逃债才到他的工厂工作,说好没有工资的,平时他也给我一点使用,也帮我儿子交过学费。事后梁某某问过我有没有运胶粒,但我没有承认。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就是姓“林”的男子;辨认出三水区白坭镇某五金塑料厂就是偷胶粒的地方,三水区西南街道某人造花有限公司就是卖胶粒的地方,三水区西南街道某人造花有限公司仓库就是卸胶粒的地方。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9日晚,“阿锋”找我说他以前工作过的一间塑料厂倒闭了,老板还欠他钱,现在厂里面有十多吨胶粒,叫我找搬运工和车,事成后给我几千元至一万元,我见有这么多钱就答应了。9月10日晚上,“阿锋”和我约好第二天早上7点前搬货,我打电话约好搬运工和一辆大货车。到了9月11日早上6点多,我开车带货车去到白坭那间厂门口,“阿锋”给我们打开铁门,货车驶进里面,“阿锋”就叫搬运工搬里面的胶粒到货车上。约一个小时后,“阿锋”就叫停手,于是我们就开车离开。“阿锋”坐上我的车带路,我们去到西南街道鲁村一间花厂的车间卸货。卸完货后,我提供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给对方,方便那间厂划账过来。之后我们就离开该厂,“阿锋”给我1300元,我垫了150元,将其中700元作为运费给货车司机,750元给了那五个搬运工。约9月14日,有一个账号划了59350元给我,那间厂划钱过来时,在电话对我说全部胶粒重13吨多,当时“阿锋”告诉我,每吨的价钱是4600元或4700元。后来,“阿锋”向我要40000元,我分两次给了“阿锋”38000元,还欠他2000元。事实上当时“阿锋”跟我说,老板欠他二三万元,叫我去运货,我见有利可图就帮他。在运货前后,我也看到“阿锋”不对头,他叫我们这么早去运货,而且在运货过程中闪闪躲躲,在装货过程中还不断催搬运工快点,我也感觉到这批货有问题,但我已雇请了人没有办法,只有继续做下去。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叫自己运胶粒的“阿锋”;辨认出三水区白坭镇某五金塑料厂就是搬运胶粒的地方,三水区西南街道某人造花有限公司就是卖胶粒的地方。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在三水区白坭镇富景社区居委会西岸大滘沙东新沙经营某五金塑料厂。2014年9月11日11时许,我前往塑料厂准备运走存放在车间内的十五吨PE高低压塑料材料时,发现厂大门门锁被撬坏,车间里的PE高低压塑料材料被人盗走。我的厂停产放假,并无工人在厂,厂的大门是铁皮门,用一把摩托车防盗锁锁着。我被盗的胶粒分别是灰色的约7吨,每吨约5000元;黑色的约5吨,每吨约5350元;绿色的约1吨,每吨约4800元,原色的约0.7吨,每吨约7000元。杨某某曾在我的工厂工作过,我从来没有与他有过书面或口头协议关于报酬问题,我是收留他,包他吃住,还帮他的小孩交过学费,所以是没有工资的。4、证人梁某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9日下午,我在西南街道锦江路的货运市场,有个男子过来请我装货,我们约定在9月10日去三水区白坭镇西岸运输十几吨的塑料胶粒,运费是700元。到了9月10日晚上,他才联系我说在9月11日5时在锦江路等他。到了9月11日5时30分,我去到锦江路口时,见到他开着小车在等我,车上还坐着几个搬运工。我跟着他的小车来到白坭的一间无名厂房,在厂门口有另一名男子在等我们。在那间厂的车间,他们几个搬运工搬了一个多小时用纤维袋装的塑料胶粒,然后由联系我运货的男子开小车带路,将塑料胶粒运到西南街道鲁村一条旧路里面的一间倒闭了的花厂卸货。卸完货后,联系我的那个男子给了我700元运费。证人梁某一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就是联系其运输胶粒的男子,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在厂门口等其运输胶粒的男子。5、证人李某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9日,“阿杨”打电话对我说他有一批胶粒,问我要不要,我就说要看过样板才行,“阿杨”就拿了一小包胶粒样品给我看,还说要每吨4600元,我说只能给每吨4400元。次日,“阿杨”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运胶粒过去,并说明天运过来,我答应了。9月11日9时许,“阿杨”带了6、7个人开一辆大货车送胶粒到大田花厂,卸下胶粒后,“阿杨”递给我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一个银行卡号、卡主姓名及电话,让我到时将钱汇到这个账号上,然后他们就离开了。9月15日,我联系到一个买家将这批胶粒卖出去后,就汇了59350元到“阿杨”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上。“阿杨”卖给我的胶粒约13吨,后来我过磅知道有13吨多,我以每吨4400元买“阿杨”的胶粒,以每吨4500元卖出。证人李某一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联系其卖胶粒的“阿杨”。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三水区白坭镇大滘沙东新村的某五金塑料厂内,大门内侧反锁一把摩托车防盗锁,该防盗锁破损,工厂的车间里有包装的塑胶粒。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了手机一台、取款单一张、人民币21000元、银行卡一张、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8、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在2014年9月15日转存入59350元,9月16日支取现金20000元,9月30日支取现金20000元。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在2014年9月9日开始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杨某某与证人李某一也有多次通话记录。10、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证明涉案的PE高低压塑料粒无规格、品牌、型号,无法鉴定。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的归案经过。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是被害人梁某某拖欠其工资,他才叫被告人林某某去将胶粒运走,被告人林某某并没有分占销赃所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事件起因是被害人梁某某拖欠其工资,除了其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并没有拖欠其工资,结合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一、李某一的证言,借记卡明细查询,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盗窃的行为,销赃所得由二被告人分占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某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认罪,但对盗窃的部分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在量刑时对其认罪态度予以考虑。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回的部分赃款,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因车辆具体信息不详,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1000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银行卡一张、取款单一张,予以退还给被告人林某某;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晓光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