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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剑峰,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宗亮,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及其辩护人黄剑峰、张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于2014年9月27日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乙47号院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发生冲突,后用手按住张×1头部并击打其肩背部,致张×1颈椎骨折,经法医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管×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黄剑峰、张宗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管×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管×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管×系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管×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管×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于2014年9月27日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乙47号院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发生冲突,后用手按住张×1头部并击打其肩背部,致张×1颈椎骨折,经法医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管×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7日9时许,我妻子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乙47号楼南侧前院的房顶上摘石榴,我在屋里听见有人骂她,我就出去了,看见一名男子正与我妻子争吵,我就走上前说有事冲我来,我们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后来,对方男子就过来用手抓住我的衣服领子,用拳头打了我的左脸,还用手抽了我两耳光,我就用手抓对方的胸口,抓了两下,对方就把我摁倒在地上,对我的后背进行殴打,后来有人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的上半身动不了,我的膝盖有挫伤,左手手背有划伤。经过法定辨认程序,张×1辨认出管×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7日9时许,我到我家前院的房顶上摘石榴,听见有人骂我,说我在上面摘石榴动静大,让我下来。下来以后我就往家走,这时一名男子朝我走过来,说我大清早的不让他睡觉,我说他别骂人,有事说事。对方男子说我就是个女的,要不就打我,边说话还用手推了我肩膀一下。这时我老公张×1走过来对那名男子说有事冲他说,对方男子就抓我老公的衣服领子,同时用右手打了我老公脸上一拳,抽了两个嘴巴子,我老公就想挣脱开对方,用手乱抓,抓了对方的胸口,他们两个人互相揪扯,这时对方男子就把我老公摁倒在地上,我老公就用手打了对方眼睛一拳,接着就有人把他俩分开了,后来警察来了。经过法定辨认程序,李×辨认出管×就是对张×1进行殴打的男子。3、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7日9时许,我和我老公管×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47号院的家里睡觉,听见房顶上有脚步声,我就让我老公出去看看,他到屋外边看了看,没看见人,我在门口站着,我老公就在路边上喊屋顶上的人你滚下来,然后,听见有一个女的在屋顶上说她摘石榴呢,过了一会儿,有一个50多岁的女的走了过来说刚才谁喊的,我老公说他喊的,那个女的说她摘石榴,我老公管不着。我老公说我家房顶漏雨,那个女的就耍赖皮,我老公就用手推她,让她赶紧走,我就拉着我老公往回走,走到门口时,那个女的的老公过来了,问刚才谁跟他媳妇嚷嚷,有本事打他,然后就开始骂我老公。俩人越凑越近,对方男子就用拳头打了我老公左眼眶一拳,我老公就用胳膊夹住他的头往下压,对方男子用手抓我老公,我老公一急,就用拳头打了对方男子的左侧后背和肩膀两拳,这时候就过来一帮人把它们分开了。我老公的腹部有抓伤,是对方男子挠伤的,左眼眶是对方男子用拳头打的。经过法定辨认程序,张×2辨认出张×1就是对管×进行殴打的男子。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日友好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1的伤情情况。6、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管×的伤情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管×于2014年11月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1于2014年11月5日因殴打管×被行政拘留五日。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管×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管×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1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管×得到了被害人张×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调解协议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管×认罪态度较好,系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管×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管×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管×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