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柯冬花与王立琪、浙江力佳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冬花,王立琪,浙江力佳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柯冬花。委托代理人:肖文荣,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琪。被告:浙江力佳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念四都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建兵,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50、52、54号。负责人:王绪方,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群,公司员工。原告柯冬花为与被告王立琪、浙江力佳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佳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荣、被告王立琪、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冬花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10时30分,被告王立琪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沿机场路行驶至椒江区松农路下陈街道高张村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立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3804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40元、××赔偿金77492元、鉴定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衣物破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6006元。另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力佳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立琪、力佳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6006元;二、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系被告力佳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力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有异议,具体意见为: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应由其余被告承担;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力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立琪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沿机场路行驶至椒江区松农路下陈街道高张村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市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左上肢不全瘫、颈5/6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月27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7、1467-1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致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另查明:被告王立琪系被告力佳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肇事的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柯冬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立琪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立琪提供的垫付门诊费用发票、交警部门开具的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柯冬花起诉要求被告王立琪、力佳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以及被告王立琪、力佳公司垫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53804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正式发票核实其总金额为53776.29元;被告王立琪垫付原告的门诊费用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及挂号费发票核实为471.10元。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属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38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依法认定为54009.39元。结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医保外费用审核意见,酌情确定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为10640.11元。2、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18300元,利害关系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认定。3、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7320元(122元/天×60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即61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以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有理,予以采纳,原告合理护理费损失确定为4514元(住院14天×122元/天+出院后46天×61元/天)。4、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140元,利害关系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认定。6、××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利害关系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认定。7、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22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异议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8、××辅助器具费:原告起诉主张130元,本院审查其提供的销售单非正式发票,亦无购买人姓名及销售单位印章,不予认定。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10、衣物损失:原告起诉主张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8075.39元,其中被告王立琪垫付了原告门诊费用471.1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力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力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到庭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王立琪系被告力佳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被告力佳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力佳公司承担。本案肇事的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48075.39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力佳公司全额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37435.28元(48075.39元-医保外费用10640.11元),其余10640.11元由被告力佳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冬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37435.28元,合计157435.28元。二、被告浙江力佳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柯冬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0640.11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被告王立琪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471.10元待上述赔偿款到账后结算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柯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浙江力佳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