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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皖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皖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皖,男,生于1968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皖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李皖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办理卡号为4381260011507143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5月起使用该卡透支,截止2014年2月18日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45216.66元、美元本金1840.39美元。后银行于2014年3月25日起经多次电话、短信、函件催收至案发,李皖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息。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皖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冯跃某、董玉某、黄某的证言,申办银行卡资料、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还款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皖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皖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皖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皖退赔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损失人民币245216.66元、美元1840.39美元。上诉人李皖上诉的主要理由:本案证人证言、书证等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相反,上诉人于2014年9月21日使用其在香港购买的两地通电话与工行绵阳南河支行工作人员梁某取得了联系,并电话与信用卡中心负责人秦某约定2014年9月25日在绵阳见面解决信用卡透支事宜。但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在珠海进关时即被扣留,致使上诉人完全丧失了债权债务的清偿能力。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属定性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有关上诉人李皖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2011年3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381260011507143的信用卡一张。上诉人自2013年5月起使用该卡透支,截止2014年2月18日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45216.66元、美元本金1840.39美元。后发卡银行于2014年3月25日起经多次电话、短信、函件催收至案发,上诉人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息,且上诉人现亦无力予以归还。另,上诉人上诉虽称其于2014年9月21日电话与工行绵阳南河支行工作人员梁某取得了联系,并与该行信用卡中心负责人秦某约定2014年9月25日在绵阳见面解决信用卡透支事宜,经查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代 艳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