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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35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豫FLC6**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一处交通事故现场时,引起值勤民警的注意。民警驾驶警车尾随该车至牟山一区内将被告人闫某某现场查获。经血醇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