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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芝文与董征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芝文,董征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芝文,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征兵,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黄芝文因与被上诉人董征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芝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征兵偿还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董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董征兵负担90元,由黄芝文负担95元,受理费董征兵已预交,由黄芝文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径付董征兵,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黄芝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董征兵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人罪、扰乱社会治安罪。董征兵在起诉前多次威胁、恐吓黄芝文。原审诉讼中,黄芝文找到已经还清4万元的依据,庭审结束后,董征兵预感到自己敲诈无望,纠集团伙在法院门口闹事。黄芝文在法官的要求下等待董征兵及其团伙离去后再行离开。不料董征兵等人在法院附近蹲守,见黄芝文离开后开车追赶,并超车急刹截停黄芝文的车辆,两车差点相撞。后董征兵及其团伙对黄芝文的车进行打砸、威胁。黄芝文倒车逃离时,董征兵明知黄芝文不敢开车窗,还将黄芝文车辆的反光镜合拢,想造成交通事故。黄芝文逃离后,董征兵再次拦截黄芝文,后得知黄芝文报警后才逃离。事件造成黄芝文车辆前盖被砸凹,车尾掉漆、开裂。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记载“鉴于逻辑推理,书面欠据应在黄芝文偿还3万元后形成,因此认为黄芝文尚欠董征兵的款项应为2万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错误。董征兵起诉时称黄芝文欠其借款4万元,而董征兵确认已收取黄芝文还款4万元,若按照原审判决,黄芝文还需偿还1万元,即欠款总额为5万元,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本案事实。2.董征兵在诉状中提出黄芝文向其借4万元,中途偿还2万元,但证据显示,黄芝文在5月20日前就已归还4万元,即款项已还清。董征兵一时称欠款为4万元,一时称欠款为5万元,明显自相矛盾。3.黄芝文向其姐姐借钱偿还所欠董征兵的借款,第一次转账2万元,另1万元黄芝文的姐姐当时说方便就转,不方便可能会迟点,故黄芝文当时只答应向董征兵还款2万元,但董征兵称急需用钱,黄芝文遂答应要是收到姐姐转账的3万元就还3万,只收到2万元就还2万。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是转账前就已出具,转账时经查询,另1万元已经到账,黄芝文与董征兵商量后,决定直接还款3万元给急需用钱的董征兵,由于董征兵当时很匆忙,没有修改借条,转账成功后,董征兵随即驾车离开。综上,黄芝文所欠董征兵的4万元实际已还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芝文只需向董征兵支付1472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征兵负担。被上诉人董征兵答辩称,黄芝文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后,仅还款1万元,至今仍欠1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黄芝文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报警回执1份及照片1组,拟证明黄芝文已还清4万元借款,原审庭审后,董征兵对黄芝文进行恐吓、威胁,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被上诉人董征兵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董征兵并未撞黄芝文的车辆。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董征兵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仅凭黄芝文提供的报警回执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清欠款且董征兵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2月20日,黄芝文向董征兵转账3万元。二审诉讼中,黄芝文述称,两人合伙开办棋牌室后,董征兵共出资4万元,并购买了一部分物品,购买物品的金额共计1472元,董征兵可另行主张其购买物品的费用。董征兵述称,两人开始合伙时,其向黄芝文支付4万元出资,黄芝文出具了收据,故起诉时称欠款为4万元,但合伙期间董征兵还购买了部分物品,退伙时双方对账确认黄芝文欠董征兵5万元,对账后,黄芝文仅还款4万元,现仍欠1万元。本院认为,黄芝文、董征兵因合伙开办的棋牌室散伙后的作价补偿问题引致本案纠纷,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黄芝文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黄芝文是否仍欠董征兵1万元。对此,本院作分析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芝文上诉主张其所欠董征兵的欠款已偿还完毕,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黄芝文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董征兵2万元后,仅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1万元。2.黄芝文上诉称其欠款共计4万元,出具借条前,其与董征兵协商先还款2万元,遂先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后实际偿还3万元,即截至2014年2月20日,实际仅欠1万元。但除黄芝文自己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董征兵对此也不予确认。黄芝文上诉称转账前与董征兵协商,到账3万元就还款3万,到账2万元就还款2万,若其主张属实,其仍将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交付给董征兵,不符合常理,其在实际还款金额超出两人原约定的还款金额后,并未要求修改借条上的欠款金额或要求董征兵另行对此予以确认,也不符合常理。3.至于黄芝文称董征兵时而称欠款金额为4万元,时而称欠款金额为5万元,前后矛盾。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伙期间董征兵除出资4万元外,还购买了部分物品。黄芝文也承认购买该部分物品的费用,董征兵可另行向其主张。由此可见,黄芝文亦确认除合伙出资的4万元以外,董征兵购买部分物品的费用也可另行主张。此与董征兵称除出资4万元外,其还购买了部分物品,故经双方对账确认黄芝文欠其5万元,并不矛盾。结合上述情况可见,黄芝文主张其已不欠董征兵任何款项,不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更与其自己的陈述矛盾。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转账记录反映的内容,判令黄芝文仍需向董征兵偿还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黄芝文上诉主张董征兵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人罪、扰乱社会治安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黄芝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黄芝文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梦婷第7页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