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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青岛京秦石墨销售有限公司与招远市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青岛京秦石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铮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京秦石墨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招远市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既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属约定不明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招远市,故本案应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12年9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本案中,涉案合同仅两个当事人,当地法院既可认为是上诉人住所地的招远市人民法院,也可以认为是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平度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故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