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董秀兰与徐法祖、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董秀兰。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法祖。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沙梁二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裕龙大厦1-1-401)。负责人刘树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秀兰与被告徐法祖、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徐法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8时许,万腾驾驶鲁B×××××号轿车载董秀兰沿即墨市刘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中埠村路口处,与纪淑德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损、万腾、董秀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腾负事故同等责任,纪淑德负事故同等责任,董秀兰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6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10530元(117元×9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885.9元(35227元×5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98239.0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法祖辩称,纪淑德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徐法祖,纪淑德是徐法祖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用药、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纪淑德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保险人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否则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万腾驾驶鲁B×××××号轿车载董秀兰沿即墨市刘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中埠村路口处,与纪淑德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损、万腾、董秀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腾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纪淑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万腾负事故同等责任,纪淑德负事故同等责任,董秀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侧骨盆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等,花费医疗费用21423.3元,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残双侧肋骨骨折程度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1600元。另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腾受伤致残,万腾系即墨市城区居民。再查,纪淑德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徐法祖,纪淑德是徐法祖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万腾驾驶的车辆与纪淑德驾驶被告徐法祖所有的机动车车辆,于2014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徐法祖负事故同等责任,万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徐法祖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按照纪淑德50%的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致残,其中万腾系即墨市城区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董秀兰的残疾赔偿金亦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1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9986.30元(40500元÷365天×9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885.9元(35227元×5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96015.5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1643.3元(医疗费21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赔偿8433元(10000元-1567元万腾医疗费),余款13210.3元(21643.3元-8433元),应当由被告徐法祖赔偿6605.15元(13210.3元×50%),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额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2772.2元(护理费9986.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8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交强险余款另案处理),余款12772.2元(72772.2元-60000元),应当由徐法祖赔偿6386.1元(12772.2元×50%),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额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81424.25元(8433元+6605.15元+60000元+63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24.25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董秀兰;开户行:交通银行鹤山路支行;账户:37290338165900001320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385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负担3225元,由原告负担63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将3225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