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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慧媛、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在其位于本市鼓楼区西瓜圃桥8号201室的住处,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宋某、廖某等人吸食。二、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宋某吸食。三、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宋某吸食。四、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宋某吸食。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廖某、肖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阙光平人民陪审员  贾 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微信公众号“”